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86,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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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林秉融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固不合法,惟為表示受領之意,已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及電話簡訊通知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報到上班,迨上訴人未於指定時間報到上班,再陸續以電話、簡訊、留言等方式,連日多次要求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終了。

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何不能到職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即非無據。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於是日後仍繼續存在,並請求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工資,自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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