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89,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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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江俊生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設備,假冒名義大量訂購火車票圖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

被上訴人因此停止上訴人使用資訊設備權限,並擬將其轉任為客戶個人電腦保養工程師,尚非無據,且不影響其繼續履行專職負責客戶之電腦硬體維護之勞務給付,自未變更勞動條件,亦未拒絕其提供勞務。

兩造既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方式尚有歧見而待解決,並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達成留待同月二十六日再議之結論。

乃上訴人未於是日回到公司協商,亦拒不到班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調解時到達上訴人,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終止,且此終止事由與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無涉,無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者,限於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包括法院依調解過程之事證,判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上訴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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