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392,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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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蔡 賢
羅 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原告羅○因向被上訴人雙和分行申辦貸款,提供其與上訴人蔡賢共有之房地、上訴人羅鋇所有之房地予被上訴人依序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約定限額內所負之各類債務。

嗣上訴人與羅○欲塗銷該抵押權時,該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包括債務人羅○借款本金餘額八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利息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以及羅○向被上訴人仁和分行借貸之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八千九百二十八元外,另包括羅○簽署保證書,承諾保證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計本金五千六百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本金美金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八.七四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要求上訴人及羅○清償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自屬有據,且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情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非羅○借款部分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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