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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佳田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300-E2區高雄市二支會法定代理人 劉瀞蔚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依據本院已不再援用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為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僅適用於總會決議,不包括理監事會決議,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係「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非認該判例事實所指理監事會之決議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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