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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陳樹正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 訴 人 陳分英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陳樹正、陳分英、證人陳○妤、陳○佑之陳述或證言可知,陳樹正係因為與陳分英辦理離婚事宜,同時將夫妻財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陳分英之主觀認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女兒陳○妤,囑其辦理移轉登記事項。
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夫妻分居之情況,陳樹正除非係為達到離婚目的,否則不會無條件地將己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陳分英,難認陳樹正係單純之贈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
惟陳樹正既告知陳○妤印鑑章所放置位置,並叫陳○妤去辦過戶手續,由陳○佑持陳樹正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代書張○鐘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難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陳樹正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先位聲明請求陳分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至陳分英以贈與為原因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該贈與關係不存在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陳樹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陳分英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樹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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