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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祿坤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柳美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酌定損害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土地租約附有必然到來之確定期限,上訴人柳美富於訂約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擅將土地出賣他人,上訴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下稱花卉公司)遭該他人訴請返還土地確定,因而受有損害,柳美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花卉公司於簽訂土地租約後,隨即與訴外人田○村等十人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每月可收租金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為其依已定計畫本可預期之收益,除須扣除土地租金每月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免付之建築工程餘款七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外,尚須扣除其他應由花卉公司支出之各項費用,如花市建物建築工程款之營業稅、建物攤位之設置成本、花市建物水電工程費用、營造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規費並租約公證費用、花市建物營運後之建物折舊、人事管理、水電或瓦斯、保險費等支出、房屋稅及營業稅等,甚至租賃期滿後如柳美富不願保留建物時,須負責拆除建物並清運完畢,及辦妥營業登記移除、房屋稅籍註銷等費用。
又因各該應扣除費用未實際支出,命花卉公司證明確實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財政部備查之同業利潤標準關於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賃之九十九年至一○二年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計算,其每月淨利為六萬六千元,經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請求柳美富賠償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且無庸再扣除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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