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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儱淳律師
陳葳菕律師
被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侵害其新型第二二七四六三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起訴請求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經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與上開第一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
惟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舉發成立,經該局撤銷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遭駁回確定。
則原確定判決,及伊於一○一年二月八日上開行政爭訟期間,以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之原法院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裁判基礎均已生動搖,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息及排除侵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
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民事法院在民事侵害專利權訴訟事件,法院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
原確定判決已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本於職權審認兩造專利實質內容並不相同,縱與其後行政爭訟認定結果相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
況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以智財局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於訴訟程序中更已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原確定再審判決自無上開再審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為由,訴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為由,提出舉發,經智財局於一○一年一月十日以(101 )智專三(三)○五一二八字第一○一二○○二四七九○號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決定,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上訴人另於一○一年二月八日以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遭撤銷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八日係以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成立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則以系爭專利經其舉發成立,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專利之審定業經撤銷確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者再審之理由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由,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有明文。
然該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既規定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專利之有效性,如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足徵民事法院並非以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九日止,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亦未另行向智財局提出舉發,直至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二審程序始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有應撤銷之原因,其已提出舉發等由抗辯,因屬逾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經原第二審判決以有礙訴訟之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專利無效之抗辯,並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成立,經該局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專利有效之事實,本得提出證據爭執系爭專利有撤銷之原因,使被上訴人無法主張系爭專利權,惟其因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而遭駁回,原確定判決自仍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並非以智財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不因嗣後舉發成立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致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亦不因專利法規定經舉發成立、撤銷確定之專利,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而受影響。
又原確定再審判決係認系爭專利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該舉發成立處分仍可能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尚難謂因該項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再審判決顯非以智慧財產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自不因嗣後舉發成立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致使其判決基礎發生動搖。
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之本息及排除侵害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
查專利權係依據智財局授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生效而取得,專利權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得以他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侵權訴訟。
又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
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此觀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
是專利權人前本於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受勝訴判決確定者,倘嗣後專利權被撤銷確定,則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應認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
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經智財局審查核准授與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九日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公告編號四六八六○七為審定公告,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證書,其專利權已生公示之效果。
上訴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豪公司)為自行車零件製造買賣業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以為製造、販賣系爭IO卡鉗產品,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而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陳澤民為彥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彥豪公司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彥豪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智財局授予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原確定判決亦以上訴人侵害專利權為由,判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能否謂原確定判決非以智財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不因嗣後系爭專利被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雖曾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但經原第二審判決以其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原確定判決並未自為判斷。
原審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自為判斷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尤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就原確定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部分):查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系爭專利雖經智財局認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但該項行政處分尚未確定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自非以智財局授予專利權之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
原審基此而駁回上訴人就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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