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上,408,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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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林勇如
被 上訴 人 張鳴珊
兼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共同出具道歉書函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怡君與被上訴人張鳴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共同標得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嗣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林怡君對張鳴珊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事件受理在案。

詎張鳴珊委任被上訴人李璧合為訴訟代理人,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民事事件(下稱第一事件)、編號2所示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中,以不實內容誹謗伊名譽(詳如附表四所載),復另為如附表五所示誹謗伊名譽之行為。

伊為台北地院法官,操守素行甚為重要,張鳴珊為大學教授,竟故意捏造事實以詆毀伊名譽;

李璧合乃律師,未就張鳴珊所述之事翔實查證,竟配合撰狀,如非屬故意亦有過失。

被上訴人共同惡意中傷伊,且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第三人散播、指摘伊從事投機事業之不實事項,致伊名譽受損,遭受重大精神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本息,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共同出具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道歉書函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聲明,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張鳴珊於訴訟所為陳述及答辯,係為防衛自己之正當權益,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李璧合受張鳴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依其陳述之事實提出答辯書狀,係盡律師職責、保護當事人權益所必須,均非不法。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向司法院等機關以黑函誣告及誹謗如附表五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

縱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侵權行為部分,緣於林怡君與張鳴珊合資購地,嗣因故涉訟,林怡君終止雙方合資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張鳴珊賠償損害,有該院第一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稽。

而附表四所示書狀內容,及附表五編號2之事實,均屬張鳴珊於各該訴訟程序所為主觀陳述,旨在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依上說明,縱因此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證明該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又李璧合為受任律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李璧如未有直接誹謗言詞等語,可見李璧合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至於附表五編號3部分,係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等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鳴珊因認上訴人所訴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捏造,另向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雖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無誣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北地院亦駁回張鳴珊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張鳴珊所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至就附表五編號1、4、5、6部分,上訴人所為證據調查聲請,係屬對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共同出具道歉書函,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查上訴人就附表五編號1、4、5、6部分係主張:張鳴珊向總統府、司法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等單位傳述其從事土地買賣炒地皮投機事業等事項;

並向法治時報杜撰不實情節誹謗其名譽等情。

張鳴珊雖否認上情,惟自承:曾於一○○年十一月間向總統府、司法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等單位陳情,但係就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債權之事實,否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見原審卷三二四頁背面、三三八頁)。

職是,究竟張鳴珊有無指摘上訴人從事土地買賣炒地皮之投機事業?有無杜撰不實情節誹謗上訴人之名譽?抑或僅就上訴人之財產申報有無不實為陳情?上訴人乃聲請向上開機關調取相關書函或函詢法治時報(見原審卷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二九七至二九八頁),即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所關頗切。

原審竟謂上訴人未明確記載證據方法,屬摸索證明,為法所禁,而駁回其是項證據調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云云(見原審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一五二頁、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二六三頁),究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或為訴之追加,原審未予審究,判決理由未有任何關於上開訴訟標的之記載,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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