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再,32,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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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
甯維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賴武雄
張華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依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張靜女法官並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當日筆錄業經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簽名,已擔保筆錄內容之正確性,該院書記官竟將原筆錄中之出席法官蘇瑞華更改為張靜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又再審被告主張其無續租之意,欲收回系爭建物經營醫院,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建物後無作為醫院之理由矛盾。

且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醫院,具公益性質,再審被告無利用計畫逕行收回系爭建物,係權利濫用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七日止。

再審被告已於租約期滿前函知再審原告不再續約,復無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再審原告無單方主張續租之權利。

兩造自九十二年間訂立租約以來,即以三年或五年為期,再審原告於訂約時已考量租賃期限及到期須搬遷醫院,且系爭建物之租金自九十五年迄一○二年底未調整,難認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欲調高租金,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再審被告間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尚屬無據,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附前程序第二審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係法院書記官更正筆錄記載前之筆錄影本,再審原告以該更正前之筆錄內容,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已有誤會。

爰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就該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次查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一部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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