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再,33,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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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
甯維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賴武雄
張華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為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查本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關於駁回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之上訴部分,再審原告並非該部分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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