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再,35,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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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再 審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再 審被 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請求其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開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二億二千四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嘉義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三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受敗訴中之四千三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本息,伊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命更為審理,及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伊就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駁回伊上訴。

惟伊於原第二審程序已主張:再審被告任意傾倒爐渣,伊以處理費用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與再審被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原確定判決既認伊得於原第二審程序提出抵銷抗辯,否則顯失公平,而廢棄原第二審上開部分判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更為審理,又認伊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上訴,為無理由,而未審酌伊已為抵銷之抗辯,就該部分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就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明定。

查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原告雖於上訴原第二審時始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惟再審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如不許其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而須另行起訴,其請求權是否將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有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即值深究為由,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更為審理,則關於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一百八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本息部分,自亦同受審酌該抵銷抗辯結果之影響。

乃遽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請求其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上訴,自有未合。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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