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267,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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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謝明君
謝明廷
范意嬌
陳萬聖
共同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謝兆達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第三人謝阿鍾所有,謝阿鍾死亡後,該土地及建物由執行債務人謝兆達、謝兆讓、謝兆枝、謝兆有、謝兆圓、謝兆來之繼承人劉秀雲、謝桂美、謝宛儒、謝桂琴、謝桂珠(下稱謝兆達等執行債務人)及謝菊香繼承,嗣除謝兆圓(再抗告人范意嬌之配偶、謝明君及謝明廷之父)外之執行債務人均遷出上開建物,而將建物所有權完全讓與謝菊香及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即與謝兆達等執行債務人有租賃法律關係,原審不察,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定伊等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購權,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實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門牌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金龍殿土地房屋使用租約承諾書、當值人員日程表、新竹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所得稅資料清單、地價稅繳款書、台電公司收據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從形式上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謝兆達等執行債務人有基地租賃關係、或為地上權人,而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事實當否為指摘,與該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末按執行法院就實體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故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

再抗告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雖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該判決迄未確定,對於原裁定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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