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268,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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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 告 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秀琴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以其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分配予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並發還抗告人,經該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事件審理中,然抗告人已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之訴(案列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原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前開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存在,台中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該執行名義為確定裁判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抗告人前開主張乃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上說明,自不得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台中地院前開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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