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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高呈祥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巖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協同再抗告人辦理清算其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之行為。
因相對人逾期不履行,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乃裁處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怠金,其後復陸續核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至六之執行命令,限期相對人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及以逾期不履行為由再裁處怠金。
迄一○三年五月二十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再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五月二十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到該執行命令後七日內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之事務,因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裁處相對人三十萬元怠金(下稱系爭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中「了結現務」乃在「了結合夥業務」,矧醫療事務性質上有即成性,於合夥解散後,即無未了結之醫療事務尚待了結之情,相對人於現址經營因非屬了結現務所需之作為,自非屬合夥事業之繼續經營。
而依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記載,兩造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因再抗告人聲明退出合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相對人依執行名義所應為「了結三泰醫院之現務」,係指結束並結算三泰醫院在合夥解散時之營業及財產狀況,而非結束醫療業務本身,相對人自該日以後,雖仍以負責醫師身分,繼續以三泰醫院名義為醫療事業,但主、客觀上均無可認其有為了結合夥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之暫時性營業,故相對人應已結束合夥事業之經營,至其使用三泰醫院之名稱及設備為獨資經營,是否侵害合夥財產或有不當得利,為另一問題。
又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受執行法院囑託所指派之會計師已與兩造協議由相對人配合,先行製作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正確財務報表,相對人嗣亦多次提出資產負債暨損益表等文件,雖再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然執行法院既委有會計專業人員,即應交由會計專業者表示意見,並令相對人補充不足,乃執行法院均未為之,即核發五月二十日執行命令,自有不當,其再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履行該執行命令為由,處相對人三十萬元怠金,亦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或處分及系爭處分。
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合夥經營三泰醫院,因再抗告人聲明退夥,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解散,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負有協同清算之義務,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在清算完結前,其合夥關係仍未消滅。
又依卷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所示,三泰醫院設有血液透析、呼吸照護病床,相對人於另案異議意旨復自承三泰醫院收治有長期住院之呼吸照護病患(高雄地院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司執字第一五六九五七號裁定),果爾,能否謂三泰醫院之醫療事務性質上具即成性,於合夥解散後,並無尚待了結之事務,已非無疑。
參以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三泰醫院之合夥組織迄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一○二年八月七日仍占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供醫療場所使用,而判命該合夥騰空返還房屋。
似此情形,得否謂三泰醫院之合夥事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解散之同時,已經了結現務?即值商榷。
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後係獨資經營三泰醫院,認合夥事業已於該日結束經營,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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