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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史洪法
張許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玟霓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確定判決不利其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原法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業因顯無理由,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之,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查原法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一七號判決,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本件自應併予廢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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