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03,2015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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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併購之福聚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出資委託相對人鋪設高雄煉油總廠經水管路至鳳楠路交界處,全長約二公里之四吋丙烯地下輸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相對人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後完成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
嗣一○三年七月發生高雄氣爆事件,伊為確保系爭管線安全,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然經該局以伊非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
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管線埋設人聲請道路挖掘,相對人拒絕申請,致伊未能進行檢測保養,有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兩造間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且如再發生氣爆事故,將造成難以回復之公共危險及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向工務局申請高雄市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交叉口及水管路與鳳仁路交叉口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下稱系爭挖掘許可證)。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相對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保固責任,已於完工後一年之八十一年底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至於再抗告人無從對其所有之系爭管線進行防蝕包覆檢查與超音波測厚工程,乃係工務局否准核給系爭挖掘許可證所致,難認為相對人有何妨礙再抗告人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約定之「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 通管)等服務項目」,屬相對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非在輔助實現再抗告人之給付利益。
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其請求相對人配合申請系爭挖掘許可證之依據何在,自無僅因高雄市政府否准其申請,即轉為向相對人請求之餘地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就系爭管線有事實上管領力,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相對人請求以原始埋設人資格完成系爭挖掘許可證申請云云。
惟再抗告人是否已釋明請求相對人配合申請系爭挖掘許可證之依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相對人配合申請開挖之依據,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再抗告人僅聲請為系爭挖掘許可證之暫時狀態處分,並未為命提供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網站帳號、密碼之處分,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贅述,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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