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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木樹間請求回復原狀點交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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