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11,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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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黃美築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知遠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六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黃美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聲明求為:㈠撤銷相對人李知遠與汪添進、李祥剛間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三十三號房地)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李知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以其為受託人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

經台北地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

依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瑞普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三十三號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七千七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額為一億元,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千七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

次再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三項係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核與前揭起訴聲明第一、二項間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均不相同,應合併計算之。

依上述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二億二千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計算式:77,033,898 +146,000,000=223,033,898 )。

台北地院僅依系爭房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七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核定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無違誤。

且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詞。

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更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億零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計算式:77,033,898+223,033,898=300,067,796)。

惟查系爭建物包括三十三號房地及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三十五號四樓房地),經瑞普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之結果,似係認三十五號四樓房地之價格為三千四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同棟房屋一至四樓(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一至四樓)房地價格共為一億四千六百萬元(見台北地院卷五第八頁估價報告書)。

乃原法院未察,遽謂三十五號四樓房地之鑑定價格為一億四千六百萬元,並憑為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認定,進而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億零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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