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13,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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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抗 告 人 廖誌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一○○年度再字第一號、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五號、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各裁定(下稱各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原法院以:前述原確定判決及各原確定裁定至遲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前分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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