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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洪麟鋊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榮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伊財產假扣押之裁定(案列一○○年度全字第三七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再抗告人對伊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民事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該院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向花蓮地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實施強制執行在案。
惟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命限期起訴後,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等詞,因而以裁定維持花蓮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泛以:伊就本案之敗訴判決已以主文及理由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倘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將使伊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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