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16,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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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 告 人 李婉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梁月英間請求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而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遭判決駁回,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抗告論旨,雖以:其就原法院之再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若執行程序不停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業經本院另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則抗告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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