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17,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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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日,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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