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18,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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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 告 人 張熙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鸞鶯等間請求拆除大樓建物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查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遲至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發現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九年度宜簡字第十七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確定判決(下稱上開二確定判決),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抗告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抗告人既為上開二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復陳稱:「我在另案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賠償漏水修繕費用的訴訟」等語,並提出宜蘭地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為證,已據調卷查明屬實,足見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對上開二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等知之甚詳,則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已可知悉原確定判決與上開二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是否同一,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

其主張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又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謂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係指不適用第五百條第二項後段「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並非指不適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之規定,此觀該條文義甚明。

抗告意旨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之規定,指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適用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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