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20,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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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何謂「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
是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原法院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命桃園地院更為裁定,無非以:再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執行分配表及公司資料查詢表等為其無資力之釋明。
惟查上開分配表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有該財產經強制執行,又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再抗告人雖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停業,然停業時間僅至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其於停業前後,是否均無營業收入,非無疑問。
況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系爭廠房面積達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並於九十六年起即將該廠房出租,有租金收益,嗣因系爭廠房經法院拍定,始於一○三年八月聲請停業等語,是否屬實?核與再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關頗切,自應釐清。
桃園地院遽認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難認妥適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事實並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必要發回之事由即予發回,自難謂當。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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