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22,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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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林士聖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林瑞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原為伊公司副總經理,簽署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第八條競業禁止約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再抗告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若違反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賠償伊所受損害。

詎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申請自同年十月十三日離職,並慫恿同公司員工一起轉職至甫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成立之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更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離職前,擅自使用伊資訊系統查詢公司合約文件,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擅自重製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料,使伊獨家代理十五年、占伊總收入百分之四二. 一四之英國 NordsonDAGE Precision Industries Limited (下稱DAGE公司)將代理權改交聚嶸公司,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伊代理之原廠陸續與伊終止代理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全字第二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三百二十九萬元為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以自己名義或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相對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聚嶸公司及其他與相對人電子事業處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向相對人聲請離職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成立所營事業與相對人公司幾盡相同之聚嶸公司,離職前,使用相對人公司資訊系統,查詢公司合約文件,重製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料,相對人獨家代理十五年之DAGE公司將代理權交由聚嶸公司,有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相對人公司新進同仁聘僱暨核薪通知單、離職申請單、聚嶸公司資料查詢、DAGE公司電子郵件及授權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再抗告人在職證明為證。
再抗告人則否認之。
顯見兩造爭執再抗告人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相對人已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依相對人提出伊公司組織圖、離職名單、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暨查詢之契約、DAGE公司電子郵件及產品銷售台灣地區授權書、一○二與一○三年度DAGE公司產品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查核特殊查核報告書,可見相對人於一○二、一○三年度代理DAGE公司,依序獲有毛利一億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元、九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元,惟DAGE公司於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相對人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終止合約,再抗告人以聚嶸公司總經理身分,於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進行DAGE公司代理權業務交接,聚嶸公司取得DAGE公司之代理權,相對人喪失代理商之利益。
再抗告人利用職務之便,於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使用相對人電腦系統,查詢、下載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已結案合約文件。
聚嶸公司與相對人從事相同業務,形式上再抗告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之虞。
再抗告人相當二年薪資之損失,小於相對人喪失營業秘密及競爭基礎所致營運之重大損失,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因認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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