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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等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關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程序,方有其適用。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據原法院於一○四年二月九日裁定駁回,無阻卻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裁判費之效力,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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