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29,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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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金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金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裁定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一○四年四月一日提起再審之訴,即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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