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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林敏訓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虔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撤銷該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三○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而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查相對人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嗣該請求雖與合併提起之離婚訴訟遭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八號、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及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惟相對人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該院以一○四年度家婚聲字第七號事件受理,乃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狀、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規定,此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案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該案既尚未裁判,自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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