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33,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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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抗 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六號、及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該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原法院管轄。
經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係上開二裁定確定後始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者,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既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開二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即應將其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併與移送,不得僅就一部審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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