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35,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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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清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業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遲至同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對相對人朱清正、王子禎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又相對人郭和連、社團法人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並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抗告人將該二人列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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