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37,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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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抗 告 人 黃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伯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其積欠高額債務,平均每月收入不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且名下不動產已遭拍賣,尚須扶養就讀國小女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資料所示,其於民國一○二年之薪資、營利及股利所得申報金額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並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十三筆財產,經稅務機關估算財產總額達二千零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縱扣除其所經營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仍有四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
抗告人提出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仍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雖主張:伊於一○二年九月間遭資遣,名下之房屋已經法院拍賣,土地、田賦亦受扣押,汽車則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並遭債權人取走抵債,無從籌措訴訟費用云云,復提出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八件、法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查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於一○二年九月五日自允祥科技有限公司離職,及其名下有八筆土地遭假扣押,其中一筆已拍定;
然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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