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40,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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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石華
抗 告 人
即 參加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正夫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係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故提起追加之訴,顯已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抗告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以相對人陳正夫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款項,台中地院為鑽石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鑽石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莊榮兆以其受讓鑽石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一千元,為輔助鑽石公司為由,於該訴訟繫屬中為參加。
嗣莊榮兆與鑽石公司追加原法院審判長法官翁芳靜及受命法官劉長宜為被告。
查鑽石公司係於原法院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追加該事件之翁芳靜及劉長宜為被告,有鑽石公司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聲請重開準備程序即撤追加庭長為被告及撤銷迴避狀可稽,而莊榮兆為參加人,依上說明,渠等所為訴之追加,自均非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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