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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當豪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由陳義融變更為何當豪,有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何當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該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八二號、第三八七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新竹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暫予停止。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裁定廢棄新竹地院所為核定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提高擔保金額為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略以:系爭第三八七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十萬元,原裁定未區分系爭執行程序之兩個債權金額不同,即逕提高擔保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兩筆債權共計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據以核定擔保金額,核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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