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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 告 人 楊素華
之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南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並於書狀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六月五日送達抗告人,其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又再審書狀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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