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51,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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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抗 告 人 陳傅清梅
陳 筱 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清志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五月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抗告人雖主張:伊於一○四年五月五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研究相關資料後,始發現並知悉相對人及第三人張福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下稱三一號案件)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程序之陳述,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節本,亦不足證明抗告人係於一○四年五月五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

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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