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58,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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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再 抗告 人 許乃仁即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欠稅捐外,尚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元,而所剩財產僅有現金八十二萬元,確已不足清償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即謂伊資產已顯然不足以清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五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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