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抗,662,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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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 告 人 譚克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玉桐間請求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借名登記在共同被告王淑華名下,王淑華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共同被告周國華所有,相對人與周國華、王淑華(下合稱周國華二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追加相對人被告。

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規定自明;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包括追加當事人之情形。

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未經周國華二人同意,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於法不合;

另抗告人亦不得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

查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對周國華二人起訴,周國華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附帶上訴,惟至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且相對人及周國華均不同意其追加(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㈠卷四頁、原法院卷三八頁、一七三頁、一八七頁背面、二○七頁、二三九頁、二五九頁、三一九頁、三三八頁),是抗告人此項訴之追加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且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要件不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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