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上,25,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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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楊需田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后港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逕以系爭本票、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與所提律師委任狀上簽名,以肉眼觀之非同一人所為,其認定不當;

且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得聲請送鑑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然上訴人所陳理由,僅屬有關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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