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抗,123,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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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靜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裁判費近日內另行補繳。」

並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具體之指摘,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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