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抗,128,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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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姚玉蘭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三二號),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系爭有恆街建物登記謄本、保險單明細固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事實。

然再抗告人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將佳德鐵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志偉,並於同年月二日將系爭有恆街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志偉,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所補行提出佳德鐵工廠之登記資料及系爭有恆街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而廢棄桃園地院上開裁定,准相對人以七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再抗告人稱其有足夠之財產,如坐落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土地,同區有恆段土地等,另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一萬元期滿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存款,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明細表、桃園地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四頁)。

倘非虛妄,能否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

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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