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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劉祥喜
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子碩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扶養程度及方法已生情事之變更,原裁定認無情事之變更,違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裁定已說明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另原裁定審判長林春長法官前所參與之原法院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一號合議庭裁定,非本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並無法官迴避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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