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抗,39,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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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潘文凱
潘文勝
共同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少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我國民法對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觀主義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域即為其住所。

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二年度家聲字第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該院以其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潘文勝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景平路地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及潘文凱戶籍地「台北市○○區○○○路○○○○○○號」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

潘文勝雖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戶籍地遷至「台北市○○區○○○路○○○巷○號」,惟其並未向法院陳報遷移住所,且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上亦仍記載景平路地址為住所,顯見其並無變更住所之意。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已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對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顯逾十日抗告期間,因認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以景平路地址非潘文勝之住所,該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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