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聲,34,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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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章心禾
上列聲請人因與章心佛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三月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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