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聲,36,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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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聲 請 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台簡聲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倘提出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須該保證書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者,始足以代替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訴外人方惠梅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觀諸該保證書僅記載:「願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並未釋明方惠梅係有資力之人,難認該保證書得代替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又聲請人施勝民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本不得聲請本件再審,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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