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聲,4,20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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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曾秀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台簡聲字第二○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查本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裁定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其書狀載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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