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簡聲,8,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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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詠惠等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
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惟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一○四年一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聲請人聲請再審,既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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