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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褚金俊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聲請准予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裁判費應退還新台幣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
理 由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至於原告在第一
、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改判其勝訴。
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起訴,並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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