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14,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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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雅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

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
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因左手肢障、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不方便工作,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三年一月九日社區管理委員會催繳通知,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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