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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古清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忠慶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法扶會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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