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4,台聲,1030,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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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林雪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楨等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指定管轄,須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本院十九年聲字第四一五號、二十九年聲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該條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林榮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項。

因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三年九月間接辦本案後耗時七月,忽視伊就被繼承人林李阿梅之遺產爭執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審案態度偏頗,伊已懷疑台高院有人操縱審判。

關此特別情形,由其審判難期公平。

爰依首揭條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其他高分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為其論據。

惟依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難認有管轄權之台高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而其法院全體法官乃至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法官復非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亦非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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